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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一掷千金,分手后能否要回?

发稿时间:2025-07-14 10:11:00 来源: 上海法治报

  上海一男子陆续通过微信向女友转账10余万元,究竟是表达真心的赠与,还是以结婚为前提的“彩礼”?当曾经的甜言蜜语变成如今的呈堂证供,该如何界定这段感情中的金钱往来?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情侣间恋爱分手而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案。

  转账是“爱的供养”还是“彩礼定金”?

  2021年9月,原告吴某通过红娘介绍与被告李某见面相亲,后双方通过微信持续联络,其间李某表示喜欢大方的对象。后吴某与李某于2022年3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表示愿意每月给李某转账。

  2022年3月至10月期间,吴某通过微信先后向李某转账共计15笔,除去“520”“1314”等特殊含义数字外,剩余款项共计10余万元,转账附言、微信聊天记录包含“买什么你自己做主”“我心甘情愿”等。

  2022年11月,吴某购买戒指欲向李某求婚。李某表示拒绝,要求吴某把戒指退掉,并表示达到一定经济条件后才会考虑结婚,如吴某做不到可分手后再另行相亲。后吴某与李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生争吵并分手,吴某于2022年12月要求李某归还10余万元,遭拒后两人多次沟通,均未果。

  吴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其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现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吴某感情的欺骗,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全部赠与款项。

  李某对此辩称,两人间并未以结婚为目的进行恋爱,吴某主张的涉讼款项均是恋爱期间的自愿支出,也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聊天记录显“心甘情愿”,无证据证明以结婚为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能否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进而可由吴某主张返还。吴某主张赠与李某的涉讼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当对以结婚为目的或条件加以证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恋爱尚未到谈婚论嫁阶段,吴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赠与款项具有彩礼性质,也无法证明双方就赠与附加缔结婚姻的条件或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有过约定,因此吴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是以结婚为目的或条件赠与涉讼款项。

  相反,双方聊天记录显示,交往期间双方陆续谈及“你自己做主”“我心甘情愿”等内容,且双方亦确认对于吴某另行赠送的钻戒,李某并未收取。可见,赠与涉讼款项是恋爱期间吴某为维系感情和关系的一般赠与,现赠与行为已完成,吴某因双方分手而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法官还特别指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且缔结婚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在不构成彩礼的情形下,不应将结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或者义务,该请求权基础本身欠妥。情侣之间在恋爱期间不仅有钱财的投入,更有情感的付出,法院提示各方,应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不用金钱来衡量婚恋的幸福,形成积极向上、文明健康的新时代婚姻文化。

  据此,长宁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特殊数字转账属情感表达,大额财物需证“类彩礼”性质 

  恋爱关系中的财产给付行为往往涉及情感表达与法律关系的交织,一旦感情破裂,极易引发赠与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争议。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合理界定财产返还的边界,对此,法律既需尊重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也要审慎区分一般赠附条件赠与的界限,以平衡双方权益。 

  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恋爱期间款项的赠与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各执一词。法院通过对赠与行为性质、婚姻自由边界的厘清,确立了恋爱期间财物纠纷的裁判规则,既阐明了涉讼行为的性质,亦倡导理性健康的婚恋观念。 

  赠与合同以无偿性为基本特征,其成立以赠与人明确作出赠与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吴某主张涉案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相反,从转账附言及聊天记录中的措辞可以看出,吴某彼时的给付行为更符合一般赠与的法律特征。因此,恋爱关系中的财产给付原则上推定为一般赠与,主张构成附条件赠与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而彩礼作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财物,其返还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恋爱期间具有特殊意义的给付行为,如含有“520”“1314”等特定数字的转账,通常认定为情感表达性质的一般赠与。而对于大额财产给付,是否带有“类彩礼”性质进而可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结合当地婚俗、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虽然涉案金额较大,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与缔结婚姻存在直接关联,且对于带有结婚目的的戒指,被告明确拒绝收取,双方亦未至谈婚论嫁阶段,故涉案款项不构成“类彩礼”性质。 

责任编辑: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