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已与继父离婚,继子对继父还有赡养义务吗?
发稿时间:2024-09-24 10:51:05 来源: 云南法制报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定的公民义务。基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随之产生,家庭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又分为婚生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关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那么,在日常生活中,这一规定有怎样的具体表现呢?来看看这个关于继父母同继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案例。
案情
继父起诉继子要求赡养
1990年,男子张某与女子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双方系重新组合家庭,两人婚前分别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
2023年,经法院调解,张某与李某双方离婚。离婚后,张某以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为由,起诉继子李某某,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张某以其他子女分别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经济困难为由,自愿放弃对其他子女的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辩称,自己为张某的继子,不愿对张某履行赡养义务。
判决
继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全部有经济能力的子女都应予赡养。
法院查明,原告张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较少,应由其全部子女进行赡养。
基于张某其他子女患病、缺乏赡养能力等双方予以认可的事实,且张某自愿放弃向其他子女主张赡养费的权利处分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生活实际需要、当地物价及李某某的经济能力,判决由李某某于每月28日前向张某支付赡养费300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释法
随着婚姻关系
形成继父继子构成赡养法定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对张某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是说,父母子女关系,既包含婚生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包含因收养关系成立而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不论是哪一类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子女都具有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同样也有赡养义务。
本案中,李某某虽是张某的继子,但从张某同李某登记结婚的时间来看,结婚时李某某年纪尚小,在张某同李某共同生活的几十年中,张某对李某某是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的,所以在张某年事已高后,作为继子的李某某也应当对张某履行赡养义务。
关爱长辈、孝敬老人,让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享天伦之乐,是每个人应坚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中国传统文化孝道的基本要求,更是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和加以规范的公民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组合家庭共同生活,收养子女的情况并不罕见。虽然继(养)子女和继(养)父母不具备亲子关系,但随着婚姻(收养)关系的形成,就构成了父母抚养孩子、孩子赡养老人的法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