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夫妻一方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离婚时可以获得补偿么?
发稿时间:2024-10-11 11:21:02 来源: 兰陵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199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了解不充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盼着被告能够改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仅没有所改变,反而对原告的家暴愈演愈烈。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被迫于2003年外出打工以躲避被告的伤害行为。双方已分居18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具状起诉,2021年8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冯某辩称,在孩子五六岁的时候原告就离家,平时也有吵闹,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孩子两三岁的时候原告就离开家了,一直到现在没回来。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房某与被告冯某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于1999年2月10日经兰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3年离家一直未回家,在此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原告于2003年离家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二十年,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原告自2003年离家后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对孩子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房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房某向被告冯某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房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赡养老人、养育子女而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是一种使其他家庭成员受益的利他行为,他们的付出虽不像为家庭直接增加收入这样明显,但却为家庭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助力。而夫妻一方在家务劳动中投入越多,势必会使得其在自我发展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故而在离婚时,投入较多的一方会因自身工作能力、经济能力降低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为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在法律层面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对于婚姻家庭的贡献,有力地维护了离婚时弱势一方的权益。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应进行综合衡量,充分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家务付出情形、夫妻双方健康状况、经济能力及当地人人均消费水平等。值得指出的是,经济补偿不同于离婚经济补助,系一种基于对家务劳动价值尊重和认可的权利救济方式,婚姻中,即使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经济状况优于对方,其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